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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草案)

[日期:2014-12-02] 来源:  作者: [字体: ]

长沙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保障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质和土地农业用途,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的原则。

  第三条 本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构(以下简称“土地流转机构”)是指长沙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站。

  第四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土地流转机构设立专门窗口,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供政策法规咨询服务,办理登记或备案手续,收集、整理和发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监管和审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保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保证金等。

  第五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依法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在土地流转机构进行。本办法实施之前进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未在土地流转机构备案登记的,需要补充登记。流转年限超出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的,需按照本办法重新签订合同。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并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在土地流转机构进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再流转的,应在土地流转机构进行。

  第二章     流转程序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按“提出申请—审核登记—信息发布—组织交易—成交签约—归档”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出方和受让方,应委托土地流转机构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并提交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的相关文件资料。50亩及以上规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必须在长沙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中心进行。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明晰;

  (二)承包方具有转出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愿;

  (三)受让方应具备农业投资、经营能力;

  (四)受让方经营流转的土地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本地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并且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耕地上不得建造任何临时建筑设施。

  (五)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九条 有意愿在土地流转机构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转包等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出方,应当向土地流转机构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或交验原件):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出申请书;

  (二)转出方农用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再流转时)等;

  (三)转出方的身份证明材料(作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或者户口簿;作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四)转出农村土地相关情况介绍;

  (五)其他相关材料。

  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作为转出方的还应提交涉及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出的内部决议及相关批准文件。

  以转让或互换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还应提交发包方出具的同意书。

  第十条 土地流转机构受理转出方申请并对申请文件材料进行文书审查。审查通过的,即与转出方签订《转出委托合同书》。

  第十一条 有意愿在土地流转机构依法采取转让、出租、转包、入股等方式受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或交验原件):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身份证明材料(受让方作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或者户口簿;作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三)受让方的资质材料证明;

  (四)受让方对转入标的的基本条件要求;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土地流转机构受理受让方申请并对申请文件材料进行文书审查。审查通过的,即与受让方签订《受让委托合同书》。

  第十三条 土地流转机构根据委托合同,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转出与受让的需求信息进行发布。发布的信息包括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涉及的区位、面积、农户数量、产业布局规划、流转方式、期限、价格等。发布的渠道包括土地流转机构内显示屏、土地流转机构网站和相关媒体。

  第十四条 土地流转机构组织有流转意向的转出方和受让方进行洽谈、协商并组织交易。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达成后,流转双方应当在土地流转机构的指导下签订规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十六条 成交签约后,土地流转机构应当将双方的申请书、身份(或资质)证明、流转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发包方书面证明等材料归档。

  依法需要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的,土地流转机构协助双方当事人办理。

  第十七条 合同到期以后,经双方协商继续流转的,需到土地流转机构登记并续签合同。终止合同的,受让方需承担复耕费,恢复流转土地原有*质及功能。

  第三章     土地流转费管理及风险保障

  第十八条 为保障流转土地农民的权益不受侵害,我县行政区域内流转土地推行预付土地流转费制度。

  第十九条 土地流转费以黄谷计算,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以我县粮食部门的挂牌中等价格换算成现金支付。

  第二十条 对流转的土地可向受让方收取一定的风险保证金,由县级土地流转机构专户储存并与受让方共同管理,合同到期如无纠纷,如数退还风险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县级土地流转机构可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章     流转信息收集、整理

  第二十一条 村级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信息员(由村会计兼任)、乡镇(街道)土地流转机构应定期搜集农村土地流转供需信息,及时向有流转意向的转出方和受让方征询流转的面积、价位,并做好搜集、整理、记载工作。

  第二十二条 村级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信息员、乡镇(街道)土地流转机构将搜集、整理、记载的流转信息及时上报县流转管理服务中心。县流转管理服务中心负责进行筛选、整理、归类,并逐一登记在“长沙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登记簿”,在网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需公布的信息经乡镇(街道)土地流转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县流转管理服务中心及时对外发布。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土地流转机构应接受县流转管理服务中心对本乡镇(街道)的信息登记业务指导、信息系统的技术保障支持。

  第五章     流转合同的签订、鉴证

  第二十五条 凡是农民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以转包、转让、互换、租赁、入股的方式流转的,必须按照有关条款规定,采用统一的文本格式,书面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二十六条 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必须包含流转的面积、位置、期限、价位以及合同签订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要素,并登记造册备查。

  第二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申请合同鉴证。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不得强迫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接受鉴证。

  第二十八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关法规,建立和健全农村土地流转合同鉴证制度,对申请合同鉴证的认真做好鉴证工作。

  第六章 流转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土地流转工作中形成的具有查考价值的文字材料、图、表等,都应作为土地流转档案予以保存。其主要内容和范围有:

  (一)土地流转工作运行中的档案资料

  1、各级党委、政府、行政村有关土地流转工作的会议记录、《纪要》和村民代表会议的记录;

  2、有关土地流转、调整情况的帐目记录;

  3、在土地流转工作中形成的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二)土地流转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

  1、转出方向流转机构提交的材料;

  2、受让方向流转机构提交的材料;

  3、土地流转机构的审查记录等;

  4、土地流转合同;

  5、土地流转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三十条 土地流转交易机构对土地流转工作运行中的档案资料进行收集、保管,并对土地流转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按照谁经办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土地流转合同档案管理实行县、乡、村、户五级建档四级管理。凡是签订五年以上(含五年)的土地流转合同,一式五份,乡镇(街道)、村、流转双方及土地流转交易机构各保存一份,另一份每半年由乡镇(街道)集中向县综合档案馆移交,由档案馆妥善保管;五年以下的土地流转合同,一式五份,由乡镇(街道)、村、流转双方及土地流转交易机构各保存一份。

  第三十一条 立卷人应对流转档案材料进行认真鉴别和排序,归档文件材料的载体和字迹应符合耐久*要求,使档案材料做到真实完整、编排合理、清楚实用。

  第三十二条 档案材料均应装订成卷,装订后的档案,目录在卷首,材料排列顺序与目录相符,卷面整洁,全卷整齐、平坦、结实。

  第三十三条 卷内材料有缺页,或者反映问题不够全面及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的,应由立卷人附上书面说明归入卷宗。

  第三十四条 档案移交时,档案管理人员应逐卷检查验收,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退回立卷人重新组卷。

  第三十五条 已经归档的卷宗,不得再从卷内抽取归档材料;确需增添档案材料的,应在征得档案管理人员同意后,按立卷要求办理。

  第三十六条 卷宗归档后,需要再行调出的,须履行审批手续。调出卷宗用于阅读、摘抄、复印的,档案管理人员必须做好登记工作。

  第三十七条 档案管理人员要定期进行库藏档案的清理核对工作,对破损或载体变质的档案,要及时进行修补和复制,确保档案完整安全。

  第三十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要认真做好档案统计工作。

  第三十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工作调动时,应在主管领导监督下,办好交接手续。

  第七章 争议调解

  第四十条 适用本办法调解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其合同的履行和解除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调解,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街道)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土地流转交易机构应当为双方当事人及时提供法律、政策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土地流转机构对本级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负责,如因信息内容失真、不实,由本级土地流转交易机构负责,造成较大影响的,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四十七条 受让方违法将流转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土地流转机构对农户不收取任何流转服务费用。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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